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
第十六條 第三項: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規定時,從其規定。
資料出處: 行政院農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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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
第七條 第六款
第十二條 第六款 第九款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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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
第八十四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人
或行為人六十元罰鍰。
資料出處: 行政院農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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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條文
第七十條
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
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
第四款 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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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犬貓檢疫注意事項
※ 來自孟加拉或中國大陸(不含港澳地區)之犬貓禁止輸入,自他國家輸入犬貓時亦不得於上述國轉換運輸器。
※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最新公告,狂犬病非疫區國家為澳大利亞、英國、瑞典、冰島、紐西蘭、日本、挪威(Svalbard群島除外)及美國夏威夷州;未列狂犬病非疫區之國家屬於狂犬病疫區。
※ 犬貓自英國、瑞典、冰島、紐西蘭、日本、 挪威(Svalbard群島除外)、美國夏威夷州及犬自澳大利亞輸入之檢疫規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樣張)
※ 貓自 澳大利亞 輸入之檢疫規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樣張)
※ 犬貓自 泰國 輸入之檢疫規定 (動物檢疫證明書樣張)
※ 犬貓自 馬來西亞 輸入之檢疫規定 (動物檢疫證明書樣張)
※ 犬貓自 其他國家輸入之檢疫規定 (動物檢疫證明書樣張)
※ 犬貓進口同意文件之 申請書
※ 核發犬貓進口同意文件之 承辦單位
※ 犬貓輸入後之 隔離檢疫場所
※ 94 年 2 月 18 日公告修正之「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 本局 公告之「 輸入犬貓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指定檢測實驗室」
※ 依據「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業要點」,申報檢疫如委託代理人時,應檢具委託書。
輸出犬貓檢疫注意事項
輸出犬貓之檢疫係配合輸入國檢疫規定與要求辦理,畜主應向輸入國檢疫機構申請進口許可後,再依據進口許可所載檢疫規定辦理輸出檢疫。如輸入國對特定疾病要求進行輸出檢測時 , 畜主須詢洽輸出國指定之實驗室,同時可洽開業或執業獸醫師辦理採樣與樣品送檢事宜。請依下列步驟辦理輸出檢疫:
一、 我國犬隻滿 4 個月齡以上者依法應已植入晶片,惟輸入國對晶片規格另有規定者,仍請植入符合輸入國規定之晶片。
二、 輸出犬貓時應符合輸入國之規定,輸入國如要求注射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或其他疫苗 , 輸出人或代理人得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或開業或執業獸醫師開立具前述資料之 「輸出犬貓免疫注射證明書」 辦理輸出檢疫。 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注射日期距離輸出當日應滿 30 天至 1 年以內, 且輸出犬貓應滿 3 個月齡始可施打第一劑狂犬病不活化疫苗。
三、 輸出前 1 週內攜帶犬貓 、 輸出犬貓免疫注射證明書(如輸入國要求注射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或其他疫苗者)、申請者身分證或護照及檢附實驗室檢測結果(如輸入國要求)等證明文件向本局所屬各分局或港口、機場之檢疫單位,申報檢疫。經臨場檢疫合格者,發給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申請者可就近向本局所屬分局及檢疫站辦理此項業務,並洽詢申辦輸出檢疫相關費用與所需時間等細節。
※ 請注意:動物自台灣輸出後再輸入,將視同自國外輸入,應依規定申辦輸入檢疫,此節請詳加考慮。
※ 93.10.1起輸出犬貓至歐盟須依據其 EC No 998/2003號指令辦理相關手續;歐盟已於 94.3.16公告台灣自94.3.19起正式列入該指令附表二之表列第三國 (狂犬病清淨國或控制良好區域),自 是日起我國犬貓輸往歐盟無須檢附狂犬病中和抗體力價測試結果,僅須依其規定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疫苗;詳細資訊請參閱 歐盟相關網站 。
※ 93.11.6起輸出犬貓至日本須依據其新規定辦理, 詳細資訊請參閱 日本相關網站 。
※ 94.9.1 起向香港申請輸入犬貓者須依據其新規定 辦理, 詳細資訊請參閱 香港相關網站 。
※ 依據「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業要點」,申報檢疫如委託代理人時,應檢具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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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牧字第八八0四0二二一號令發布 |
第 一 條 |
本標準依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標準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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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寵物辦理登記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寵物身分標識,並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及植入手續費三百元。
二、登記費 (一)絕育寵物:五百元。 (二)未絕育寵物:一千元。
本標準施行三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者,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及植入手續費三百元。
二、免收登記費。
本標準施行三個月以上一年以內,辦理寵物登記者,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及植入手續費三百元。
二、登記費 (一)絕育寵物:二百五十元。 (二)未絕育寵物: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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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寵物辦理變更登記收費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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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寵物辦理遺失或死亡登記,免收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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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寵物頸牌或登記證遺失,申請補發收費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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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寵物遺失經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收容,飼主認領時,動物收容處所得向飼主收取飼料及場所管理費用,每日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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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許可證,每件收費二千元。 |
第 九 條 |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認養之寵物,其寵物登記費減少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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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條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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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牧字第八八○四○二二一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第三條 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
●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 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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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北市議會第七屆第七次臨時大會第四次會議三讀通過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加強畜犬管理,預防狂犬病發生,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畜犬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事項,由臺北市家畜衛生檢驗所(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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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臺(五二)農字第○九一○六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九日經濟部經(六九)農字第三○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農牧字第○○五○二九七A字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改善家畜之飼養管理及培養國民愛護牲畜之德性,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農林廳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牲畜係指牛、水牛、馬、驢、騾、鹿、駱駝、豬、綿羊、山羊、兔、雞、火雞、鵝、犬、貓等。前項未經列舉之地方特有牲畜,得由省﹝市﹞政府另以命令訂之。
第四條 飼養牲畜應依其種類、數量,置備畜禽舍或適當之設備,並保持清潔衛生。
第五條 牲畜所有人或管理人發現牲畜罹病,應即予治療,並與健康牲畜隔離飼養。
第六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瘦弱牲畜,應輔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改善飼養方式。牲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切實接受輔導。
第七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牲畜施行登記檢查。
第八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明令限制役用家畜之輓馱最高重量。
第九條 對於牲畜不得有下列各款虐待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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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農牧字第八九○一○○五五四號
第一條 本細則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宰殺動物者,應於宰殺動物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人名稱或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
二、宰殺動物之種類、數量及理由。
三、宰殺動物之實施期間。
四、宰殺動物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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