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臺(五二)農字第○九一○六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九日經濟部經(六九)農字第三○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農牧字第○○五○二九七A字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改善家畜之飼養管理及培養國民愛護牲畜之德性,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農林廳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牲畜係指牛、水牛、馬、驢、騾、鹿、駱駝、豬、綿羊、山羊、兔、雞、火雞、鵝、犬、貓等。前項未經列舉之地方特有牲畜,得由省﹝市﹞政府另以命令訂之。
第四條 飼養牲畜應依其種類、數量,置備畜禽舍或適當之設備,並保持清潔衛生。
第五條 牲畜所有人或管理人發現牲畜罹病,應即予治療,並與健康牲畜隔離飼養。
第六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瘦弱牲畜,應輔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改善飼養方式。牲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切實接受輔導。
第七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牲畜施行登記檢查。
第八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明令限制役用家畜之輓馱最高重量。
第九條 對於牲畜不得有下列各款虐待情事:
一、裝運牲畜應善予處理不得倒提倒掛或疊壓。
二、牽引驅策牲畜不得任意以暴力鞭韃。
三、犬、貓等牲畜除有妨礙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之虞者外不得宰殺。
四、販賣肉用牲畜不得灌塞泥沙等雜物或強餵過量飼料或以殘忍方式宰殺。
五、役用牲畜不得使其過勞或超載。
第十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適當時間或處所,隨時宣導牲畜飼養及管理方法,以提高國民愛護牲畜之基本德性。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教育主管機關於中等及國民學校教科書中編輯愛護牲畜教材,並由各級學校講授有關常識,以培育國民愛護牲畜之德性。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獎助各界人士及社團,協助政府推行保護牲畜工作。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如涉及其他法令者,依其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出處: 行政院農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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